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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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原銘可預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行為,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頂埔郵局(以下簡稱頭城頂埔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局號011113─5)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成員撥打電話予 黃建涼 ,假冒係黃建涼之友人「 玉惠 」向黃建涼調錢,並要求黃建涼將款項匯至張原銘於頭城頂埔郵局之前開帳戶,致黃建涼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持金融卡轉帳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至張原銘於頭城頂埔郵局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99年12月16日下午3時47分許,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建祥 ,並假冒係陳建祥之友人「 靜怡 」向陳建祥借款80,000元,並要求陳建祥將款項匯至張原銘於頭城頂埔郵局之前開帳戶,致陳建祥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之中和郵局匯款80,000元至張原銘於頭城頂埔郵局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建祥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建涼、陳建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張原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前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 張原銘固 坦承上開頭城頂埔郵局帳戶係由其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頂埔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他人,之前在繳卡債,都是使用帳號0000000號帳戶在轉帳,剛好99年9或10月伊工作較不穩定,所以沒有繳卡債,故未再使用該帳戶,將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名片、一個印章放在一個包包內,因為提款卡的密碼會搞錯,密碼是伊女兒的生日,伊有時候會將伊生日搞錯,原來密碼是伊生日,後來改成伊女兒生日,故將密碼寫下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包包放在爸爸所有之6N─7100號車子後座與擋風玻璃間的置物台。直到警察來家中告知帳戶遭利用,才去車上找放置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的包包,才發現包包整個不見了,包包放車上蠻久了,最後一次將包包放車上是在99年5或6月,因那時候有比較常用車,之後就沒有再拿下車過,之前都沒有注意包包不見,警察問帳戶有無拿給別人利用,伊說沒有,一開始先在家裡找不到包包,後來才想到是放在車上,就到車上找,就找不到什麼包包,伊不知道包包何時不見,車子平常都是爸爸在開,爸爸下班後伊都有在用車。伊沒有幫助詐欺,可能係有人進入車內拿取包包而將提款卡交詐騙集團利用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91年12月30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頂埔郵局申設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11113─5、帳號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領用提款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年3月29日宜字第1000000537號函暨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詳警詢卷第3頁、偵查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而於99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建涼,假冒係黃建涼之友人「玉惠」向黃建涼調錢,並要求黃建涼將款項匯至張原銘於頭城頂埔郵局之前開帳戶,致黃建涼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持金融卡轉帳2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而該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於99年12月16日下午3時47分許,又有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建祥,並假冒係陳建祥之友人「靜怡」向陳建祥借款80,000元,並要求陳建祥將款項匯至張原銘於頭城頂埔郵局之前開帳戶,致陳建祥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之中和郵局匯款8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而該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黃建涼、告訴人陳建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詳警詢卷第4至5、10至11頁),且有被害人黃建涼將20,000元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黃建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陳建祥將80,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詳警詢卷第8至9、11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件(詳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資比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建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建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詢卷第6至7、12至14頁)。
足徵被害人黃建涼、告訴人陳建祥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應屬可信。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否認犯罪,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於99年11月初前往郵局匯款就將中華郵政之存摺與提款卡放至伊駕駛之6N─7100號自小客車內,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下與提款卡一起放置,警方通知後前往車內拿取始發現不見,98年車內有遭竊,之後未再發生,金融卡亦未遺失過等情(見警詢第1頁背面至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將提款卡放入6N─7100號自小客車後,未曾發現車內遭竊或遭到破壞,家人及朋友均未將提款卡取走等節(見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陳:將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名片、一個印章放在一個包包內,提款卡密碼亦寫下置於提款卡袋內,包包放在爸爸所有之6N─7100號車子後座與擋風玻璃間的置物台,放置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的車子未曾失竊過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屬不可或缺,被告何以將存摺、提款卡置於包包且隨意放置於一般人於車外即可見之車內後座與擋風玻璃間之置物台上,又長達月餘以上均未加置理,已屬可疑。況且,前往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並申辦提款卡時,銀行承辦人員衡囑咐新申辦提款卡人員應將提款卡及密碼條分別置放,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於案發時間年已27歲(00年0月出生),且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其所知稔;而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提款卡密碼,被告不加思索即可回答(見本院卷第41頁),且依被告所述提款卡密碼即為其女兒之生日,是被告當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何須將提款卡密碼寫下,即使如被告所述本來密碼為其自己生日,衡情亦無將密碼記下並留存之必要,徒增風險,故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寫下置於提款卡袋內云云,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悖。又依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及家人所使用之6N─7100號自用小客車未曾遭竊或破壞,被告亦供承:前開頭城頂埔郵局帳戶自98年10月以後均由其自己使用,不可能有他人使用該帳戶,親人或其他人不可能交付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顯不可能自行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車子是中控鎖壞掉,後門不能直接上鎖,要用手動鎖門,有時候會忘記鎖,可能是忘記上鎖,被人進入車內,把包包拿走等情,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迄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自始未曾為此部分供述,是否真實本有疑問,況果真被告之車輛有此情況,一般人應會更加小心不將重要物品置於車內,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據。是被告既自承其父親之自小客車並未遭竊或遭到破壞,然卻有詐騙集團成員可取得並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遂行詐欺犯行,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郵局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所交付無訛。再本件又查無實據可認被告上開提款卡確遭竊或遺失,是被告上開所供,要難逕予採信。
2、又佐以目前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然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所使用之存摺,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灼然甚明。本件被害人黃建涼於99年12月16日下午3時20分以金融卡轉帳20,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後,匯入款項旋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又告訴人陳建祥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匯款8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後,亦立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告訴人陳建祥雖於翌日即17日上午發覺遭詐騙而於下午報案,仍無助於追回遭騙款項,顯見該帳戶為詐騙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
3、此外,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金融卡或提款卡者,可分別以帳戶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其以在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金融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始得提領,而金融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依社會常理,金融卡與密碼資料顯不應置放於同一處所,又時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事件時有所聞,被告已逾壯年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此情,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佐以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亦有前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附卷可按,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遭竊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4、據此,足認被告應係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乙節,已無疑義。
(三)按於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惟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亦自承見過詐騙集團要人將錢匯入他人帳戶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42頁),況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將其申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前開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職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四)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銀行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揭詐騙手法分使被害人黃建涼、告訴人陳建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交付前開存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被害人黃建涼、告訴人陳建祥遭詐騙之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已如前述,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黃建涼、告訴人陳建祥詐騙金錢,核其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渠等為詐欺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黃建涼、陳建祥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