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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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04號、第405號、95年度偵字第672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746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不予引用,另犯罪事實欄第9行「自稱『便宜家電王 鄭育成 』之人」應補充為「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便宜家電王鄭育成』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姚聖 為、 黃文杰 之證述、如附表所示商品網頁6份、得標通知電子郵件3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幫助犯、連續犯、詐欺罪之法定刑、累犯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於立法理由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均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正犯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10×3);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4)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於如下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5)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仍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者,該詐騙者先後向被害人丁○○等5人詐騙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正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另於9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案緩刑亦遭撤銷,並接續執行,嗣於92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公訴人雖僅就本件正犯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本件正犯其餘詐騙 姚聖為 、黃文杰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商品名稱│匯款時間│金額│││││(民國95年)│(新臺幣)│├──┼────┼──────┼───────┼────┤│一│丁○○│白色APPLE│5月5日│6,700元││││ipodnano4GBM│22時28分26秒│││││P3數位隨身聽│││├──┼────┼──────┼───────┼────┤│二│甲○○│ASUS 華碩 │(一)5月6日│(一)││││W6K760DD筆記│14時04分25秒│20,860元││││型電腦││(二)│││││(二)5月7日│20,000元│││││13時28分28秒│合計:││││││40,860元│├──┼────┼──────┼───────┼────┤│三│乙○○│ViewSonic憂│5月6日│7,840元││││派VA70217吋│15時43分51秒│││││液晶螢幕、HP││││││PSC-1410三合││││││一多功能事務││││││機│││├──┼────┼──────┼───────┼────┤│四│姚聖為│宏碁acer│5月6日│19,060元││││Apire3623WXC│22時58分46秒│││││i筆記型電腦│││││││││├──┼────┼──────┼───────┼────┤│五│黃文杰│EPSONStylus│5月8日│2,610元││││CX3700三合一│20時26分34秒│││││相片複合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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