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9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0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6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