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8號抗告人 陳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陳世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聲請,於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審酌抗告人自民國87年起即有多次犯罪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強盜(1罪),宣告刑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月,及整體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而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固舉學者主張之刑責遞減係數,謂其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以其他案件所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重為裁定較輕之刑,以給予悔悟自新之機會云云,無視於原裁定所為適當之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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