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592號

原告 張珮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仁傑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甲○○之年齡、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及性別為男,惟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等資料。其雖記載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惟未記載屬何電信業者之門號,無從據以查詢,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告甲○○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為何,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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