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戊○○
己○○丁○○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庚○○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164萬6,513元、給付原告庚○○182萬5,321元、給付原告丙○○75萬元、給付原告己○○75萬元、給付原告乙○○75萬元、給付原告丁○○75萬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見本院重交附民字卷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戊○○、庚○○、丙○○、己○○、乙○○、丁○○起訴時,原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200萬5,951元、273萬4,908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具狀減縮彼等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64萬6,513元、182萬5,321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8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月14日晚間7時17分左右,駕駛訴外人 王自強 所有車牌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王自強,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宜中路與復興路之三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族路往南行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迎面撞擊行經該處之行人 許樹興 ,致許樹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5年5月19日下午1時42分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戊○○即許樹興之母164萬6,513元(含扶養費39萬6,513元、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已領保險費25萬元);給付原告庚○○即許樹興之妻182萬5,321元(含醫療費2萬3,897元、喪葬費42萬3,920元、看護費1萬2,000元、扶養費14萬9,402元、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已領保險金27萬3,897元、奠儀1萬元);給付原告丙○○即許樹興之長子75萬元(即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保險金25萬元);給付原告己○○即許樹興之長女75萬元(即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保險金25萬元);給付原告乙○○即許樹興之次子75萬元(即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保險金25萬元);給付原告丁○○即許樹興之三子75萬元(即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保險金25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許樹興係因伊駕車撞及而死亡,且許樹興於事故發生後,亦對外表示係自行跌倒,毋須報警處理,足見許樹興所受之傷害,全係因其闖紅燈擅自穿越道路所致,與伊之駕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庚○○所請求之看護費,並無證據證明有此項支出,且於法無據;又原告戊○○及原告庚○○均有鉅額存款,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均不得請求扶養費,即令彼等可得請求扶養費,其計算基準亦應按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萬7,000元計算;又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均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於95年5月14日晚間7時17分左右,駕駛訴外人王自強所有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王自強,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宜中路與復興路之三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族路往南行駛,適逢許樹興亦於上開時間穿越民族路,被告見狀即緊急剎停,而許樹興仍倒臥於系爭車輛前方,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5年5月19日下午1時42分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165號卷宗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許樹興,致許樹興因而傷重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許樹興,致許樹興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許樹興,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查:
⒈宜蘭地檢署囑託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固認為:「㈠甲○○(可能為酒後)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穿越道路行人許樹興,為肇事主因。另肇事逃逸違規。」、「㈡許樹興(行人)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致被李車撞及,為肇事次因」(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基宜區950279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上開相字卷84至86頁)。然經核系爭鑑定意見所憑以研判之證據資料,無非為證人 陳若豪 、 游龍榮 、 石明弘 在警詢時之證詞,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下稱翻拍照片)。
⒉惟系爭鑑定意見依證人即路人陳若豪在警詢時所證稱:「計
程車已經停在民族路上 萊爾富 超商前,計程車車頭朝員山方向,行人倒在計程車右前車角前方路上,人跟車子的距離約30公分」(見上開相字卷14頁),僅就被告駕車行向作成可能係由宜中路左轉民族路往員山方向之研判,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撞及許樹興。況依證人陳若豪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審理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被告涉及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時所證稱:「我看到的時候,被害人(指許樹興)是倒地」、「有碰撞的聲音,但我沒有辦法形容」、「報警對被告或傷者是比較好的,我沒有辦法確定這是一件車禍,這必須由警察判斷」、「我是聽到碰撞聲才過去看,應該說我是聽到聲音我才過去看,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聽到的是碰撞聲或煞車聲」、「車子的位置我忘記了,但人跟車子不是完全接觸在一起,還有一點點距離,我現在無法記起來,差不多一步的距離,但是我無法確定」(見上開交易字卷98至102頁),益證證人陳若豪確未目擊或聽聞系爭車輛確有撞及許樹興。
⒊另系爭鑑定意見依證人即宜蘭消防隊人員游龍榮、石明弘在
警詢時所為被告疑似喝酒之證詞(見上開相字卷64、66頁),作成被告應有喝酒可能性之研判,即令屬實,亦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撞及許樹興。
⒋又系爭鑑定意見依翻拍照片所呈現:許樹興位於系爭車輛右
前方,並面朝系爭車輛行向左側之畫面,及配合證人陳若豪所為系爭車輛上開行向之證詞,研判許樹興應係由北往南穿越民族路,並以許樹興與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進而研判系爭車輛應有碰撞許樹興,顯見該研判僅係本諸人車行進之相對位置予以推測所得,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撞及許樹興。
⒌再依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警察分局)警員呂文
勳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警方到達現場時,許樹興已經送醫急救,系爭車輛亦已駛離(見上開相字卷21頁),可見事故現場並未保留;嗣經宜蘭地檢署將相關證物再次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復據該委員會以:「因一方( 許君 )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僅憑單方說詞,且現場已移動,依卷附相關資料,又無明確跡證可供研析,確切碰撞地點位置亦不明,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為由,拒絕覆議(見該署95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43、44頁)。
⒍依上所述,系爭鑑定意見所憑以研判之證據資料,顯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撞及許樹興。
㈡、原告雖復主張:宜蘭地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曾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伊看見許樹興後立即停車,係許樹興自行跌倒之抗辯並不足取云云。惟依宜蘭地院於96年6月6日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於95年5月14日下午7時13分45秒,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自畫面上方左側出現向畫面右方行駛,同時畫面上方右側出現路人之二隻腳,計程車行駛通過畫面上方後,計程車及路人均消失於畫面」(見上開交易字卷97頁),尚無從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撞及許樹興之情事。又上開影像最末既僅係呈現計程車與路人均消失之畫面,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究於何時停車。
㈢、依95年5月14日宜蘭警察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記載:「2010(指晚間8時10分)回報:經警前往上述時地處理瞭解,路倒民眾許樹興經送醫後已無大礙,該案非交通事故,經確認當事人為自行摔倒,不願警方處理,願自行處理」(見上開相字卷58頁);復據證人即警員 呂文勳 在宜蘭地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更到庭證稱:「(上開記錄表)內容是我初步的回報,是我到醫院後,初步詢問被害人許樹興之情形」、「是當事人許樹興在醫院陳述他自行跌倒,沒有大礙,不要我幫他處理」、「當時許樹興躺在病床上要照x光」「(許樹興神智)清楚,他知道我是警察,因為我有穿制服」、「我確認他是車禍的當事人,我問他的姓名、傷勢、被害人告訴我說他傷勢不要緊,不用處理。我問他有沒有人撞你,被害人沒有說有車輛撞他,只說不要緊」、「他沒有說他被車子撞到,他說他有跌倒(台語)」、「被害人說稍微跌倒,不要緊,免處理」(見上開交易字卷106至108頁),可見許樹興於受傷之初,在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接受警員呂文勳詢問時,僅表示係因自行跌倒受傷,始終並未提及曾遭系爭車輛撞及,經核與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一再供稱許樹興係自行跌倒在系爭車輛前方一節相符。再經參酌宜蘭醫院函復宜蘭地院之函文亦記載:「病人許樹興於95年5月14日下午7時25分至本院急診...當時腦內出血量並不大,且病人神智尚稱清楚」(見上開交易字卷49、50頁),顯見許樹興於接受警員呂文勳詢問時,係處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下,是其所為之上開陳述,應屬實情。
㈣、又依證人陳若豪在宜蘭地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證稱:「我只有聽到被害人(指許樹興)說沒有關係」(見上開交易字卷100頁);而證人石明弘亦在宜蘭地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證稱:「到現場後,傷者(指許樹興)坐在萊爾富(商店)前椅子上,只是說沒有大礙,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如何受傷」(見上開交易字卷115頁);另證人游龍榮亦在宜蘭地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證稱:「傷者沒有主動告訴我原因,我主要是規勸傷者送醫」(見上開交易字卷118頁),顯見許樹興在事故發生現場,亦始終未曾向提供協助之證人陳若豪、石明弘及游龍榮表示曾遭系爭車輛撞及。經參酌許樹興在事故發生現場既已出現耳朵出血之受傷現象(見上開相字卷15、63頁背面),並由救護車載送就醫(見上開交易字卷53頁),衡諸常情,倘許樹興所受上開傷害確係遭系爭車輛撞及所致,其豈有可能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始終並未向前來協助之救護人員或警員指控係被告加害。
㈤、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係由車主王自強駛離現場,業據證人陳若豪、王自強在宜蘭地院系爭刑事案件時證述明確(見上開交易字卷99、111頁),且證人陳若豪在宜蘭地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復證稱:「被告先將被害人(指許樹興)扶起來,之後,我與被告再將被害人攙扶到萊爾富(商店)騎樓椅子上」、「被告有進入超商買醫療用品,被告出來後,幫傷者拭傷口,當時被害人好像耳朵有流血,救護車差不多就到了,後來傷者上救護車,被告還未離開現場」(見上開交易字卷99頁),顯見被告並無於事故發生後駕車逃逸。至證人王自強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固有礙於事故現場之保留,惟經參酌證人王自強將系爭車輛駛離前,許樹興業已經人攙扶至路旁椅子上休息,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未遺留任何許樹興倒地之跡證(見上開相字卷21頁),則自許樹興離開倒地位置之時起,事故現場即已不復存在,自難以證人王自強有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確有撞及許樹興。
㈥、證人王自強在警詢時雖曾證稱:「我乘坐之車輛係沿宜蘭市○○路由民族路往宜中路方向行駛時,與行人許樹興發生車禍」云云,惟其繼復證稱:「我不清楚行人是由何處行走,我當時沒有注意」、「駕駛將車輛停止後,我才發現車子撞到行人」(見上開相字卷17頁),已難遽認證人王自強有目擊許樹興倒地之情形;況依證人陳若豪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副駕駛座的人(指證人王自強)有昏睡情形」(見上開相字卷40頁背面),另證人游龍榮亦於警詢時證稱:「副駕駛位置坐有一乘客睡覺,當時我以為他是傷患就打開車門叫醒他(經警查為王自強),我聞到車內有濃濃酒味,叫醒他之後該乘客回答我沒事,該乘客就把車門又關上」(見上開相字卷63頁背面),顯見證人王自強於事故發生當時,係處於酒醉昏睡之狀態,且證人王自強更已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事發當時我在睡覺,甲○○把車子停下時我才清醒,我沒有看到車子擦撞的過程」(見上開偵字卷31頁),是亦難以證人王自強在警詢時所為之上開矛盾證言,即遽認系爭車輛確有撞及許樹興。
㈦、雖宜蘭醫院於95年5月14日所製作之許樹興急診病歷記載:「主訴:剛走路被車子撞到,臉色蒼白」(見上開交易字卷53頁),惟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僅憑此唯一主訴之記載,遽認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撞及許樹興,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被害人許樹興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雖經刑事法院依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3至7頁)。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如上述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164萬6,513元、給付原告庚○○182萬5,321元、給付原告丙○○75萬元、給付原告己○○75萬元、給付原告乙○○75萬元、給付原告丁○○75萬元,並均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彼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從為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諭知。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