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6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6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契
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交易記錄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稱伊因經濟困難,而無
力清償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
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