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9號

原告 郭燕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權洲 律師

被告 鍾旻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於111年2月14日具狀以其需照顧小孩為由請假(卷第273頁),惟本件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110年3月4日即未請假亦未到庭,有該日報到單及筆錄可參(卷第111-113頁);之後本院再訂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即以就醫需休息為由請假該期日因而取消,亦有其聲請狀及電話紀錄可參(卷第151-155頁);(中間因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因疫情取消110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有本院審理單可參,卷第171頁);之後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有報到單及筆錄可參(卷第197-201頁),經本院當庭改定110年9月16日續行言詞辯論,被告即於110年9月7日再以臥床休養及懷孕29週需休養為由,請求請假至其產後再審理本件訴訟,本院因而取消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被告請假及聲請改期狀及相關送達證書可參(卷第205-223頁);本院並計算被告產期及所需休養大約期日,而改定111年1月20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審理單及相關送達證書可參(卷第227-245頁),惟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有報到單及筆錄可參(卷第247-249頁);經本院再當場改111年2月1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再於111年2月14日具狀請假,本院認被告已請假及未請假而未到庭數次,且本件訴訟已延宕多時,被告已曾經到庭答辯及提出答辯狀,本件應同時兼顧及維護原告訴訟上權益,認無再准被告請假之必要,爰依原告聲請而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均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謝宗廷 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09年5月間透過網路UT聊天室認識謝宗廷,明知謝宗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謝宗廷至高雄市鼓山文信路樂芙優旅MOTEL發生數次性行為,對原告婚姻加以破壞、干擾,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身心受重大打擊,影響原告婚姻圓滿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㈡被告與謝宗廷之往來已逾越正常交往範疇,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慰撫金,原告飽受精神壓力,十分痛苦,且原告具有一定社會經濟地位,且被告與謝宗廷皆坦承發生性行為非短期、單次,侵害程度難謂輕微,原告並因而罹有憂鬱適應障礙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而為判決(卷第243頁)第195條第1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跟原告配偶謝宗廷於109年5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謝宗廷因婚姻失和找被告聊天傾心事,並多次向被告表示與原告正準備離婚;之後被告因工作需求返回高雄,謝宗廷邀約被告吃飯,並無多次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情形。

㈡直到109年8月21日原告發現被告與謝宗廷對話紀錄而加被告Line,被告曾向原告表明跟謝宗廷只是聊天關係,謝宗廷在跟被告聊天的過程會提到跟原告吵架在協議離婚,後來原告也會跟被告聊天,謝宗廷跟被告說原告當時有鼓勵其追求被告,原告也表示自己有異性邀約,謝宗廷多次向被告說明協議離婚內容,並坦承對被告有好感,並稱原告看了被告與謝宗廷聊天內容後鼓勵謝宗廷追求被告,所以原告跟謝宗廷原本就有問題,不是因為被告而離婚。

㈢因原告已知被告且鼓勵謝宗廷追求被告,謝宗廷跟被告交往後才發生性行為,被告雖然跟謝宗廷於109年6月認識,但直到109年8月才開始發生性行為,次數為2次。9月被告答應與謝宗廷交往,交往期間謝宗廷一直說準備離婚並打算搬出來跟被告同住一起生活,但遲遲沒有結果,所以被告在9月底與謝宗廷因此吵架並要求謝宗廷不要再找被告;之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80萬元,謝宗廷要被告配合回應與謝宗廷只有金錢關係,後來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謝宗廷花費在被告身上的45,000元,但被告因經濟壓力無法一次支付。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提供之帳戶,並傳訊息表示會慢慢將45,000元歸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與謝宗廷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外放證物袋),且被告亦未為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與謝宗廷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亦自陳確實曾與謝宗廷交往並曾發生二次性行為亦如上述,核與原告提出之其與謝宗廷之對話紀錄相符(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與謝宗廷上開不倫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係金錢交易,惟依被告與謝宗廷之對話內容,顯非僅單純金錢交易而為性行為,且原告亦自陳確實曾與謝宗廷交往,則被告所為確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被告雖稱謝宗廷多次告知已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中,惟原告與謝宗廷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縱確如被告所辯,原告與謝宗廷是否曾提及或討論離婚事宜,然被告仍不應於原告與謝宗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謝宗廷交往及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仍然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應堪認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不正行為,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有理由。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至5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收入等,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並參以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等情,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提出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卷第193頁診斷證明書)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宜,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18日送達,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被告110年2月14日雖以書狀表示有寄1萬元(卷第259頁背面),惟是否確係清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不明確,被告亦未到庭說明,無從逕予扣除,併為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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