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駿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駿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塑膠夾鏈袋壹只、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吸食器鼻管貳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塑膠夾鏈袋壹只、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吸食器鼻管貳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駿紘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為附命「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㈡應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在該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
2年3月13日起至104年3月12日止)內之102年7月16日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上揭各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各該案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就該被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核並無不合,在此說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種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良好品行、素行,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斟其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皆乃係戕害自身健康,及兼酌其犯罪之手段、緩起訴期間再於102年7月16日再犯施用毒品、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固於被告行為後針對數罪併罰併合定應執行刑設限制而於102年1月23日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皆得易科罰金,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範並無不同,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在此敘明。而扣案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驗前淨重0.328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0.3278公克),核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張、扣案物採證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2年度青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
1張存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卷第43頁、第23頁、第25頁、第13頁、第4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業經鑑驗而耗損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夾鏈袋
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盛裝、保存前開毒品所用之物,且非不得與毒品分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及吸食器鼻管2根、電子磅秤1台,亦均係被告所有,供為犯本案所用之物(即其於101年11月22日以電子磅秤秤取欲施用之毒品數量,之後將毒品放入吸食器內,以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該等扣案物採證照片
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參見同上卷第53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被告楊駿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里○鄰○○街○號2樓(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駿紘於民國於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0號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楊駿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故意,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78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毒品吸食器(含鼻管2支)1組,再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楊駿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故意,於102年7月16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之廁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係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於102年7月19日,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駿紘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刑案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12.0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張,以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張、「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8.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27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電子磅秤1台及毒品吸食器(含鼻管2支)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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