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原告卓 伯仲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被告 卓哲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住臺北市○○○路○段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鴻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六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哲毅,由原告代位受領,再由被告卓哲毅將前開房屋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鴻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予被告卓哲毅,並應將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51號卷第3頁原告起訴狀);嗣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陳鴻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6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予被告卓哲毅,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卓哲毅並應將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更正聲明狀);復於本院102年12月
9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陳鴻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6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哲毅,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卓哲毅並應將上開房屋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7頁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原告聲明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於其起訴狀內即已載明,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要與首揭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向訴外人 曾德正
購買系爭房屋,因原告之胞兄為彰化縣長且原告於立法院工作,為避免他人透過財產登記資料查知原告住所而造成困擾,故委請被告卓哲毅代原告出面處理系爭房屋買賣及登記等相關事宜,被告卓哲毅於99年11月27日以其自己之名義與原屋主曾德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原告交付之現金支付價金,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卓哲毅陳稱其不適合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向原告表示被告陳鴻基為可信賴之人,可登記於被告陳鴻基名下,原告即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陳鴻基名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過戶等事宜係委任被告卓哲毅辦理,而被告卓哲毅就系爭房屋過戶部分另行委任被告陳鴻基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故原告與被告卓哲毅間就系爭房屋房屋買賣、過戶等事項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卓哲毅、陳鴻基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卓哲毅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卓哲毅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詎被告卓哲毅怠於向被告陳鴻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代位被告卓哲毅向被告陳鴻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陳鴻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被告卓哲毅
,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卓哲毅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聯安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負責人,被
告卓哲毅自93年起即於聯安公司擔任副廠長,然於95年5月8日遭受嚴重工安傷害,原告因而於當時承諾於日後補償被告卓哲毅,被告卓哲毅於99年11月間欲購買系爭房屋,遂基於原告之補償承諾,請求原告交付買賣價金1,570萬元及相關費用作為工商補償及歷年未支付薪水之總額,雙方約定自系爭房屋交屋後暫由原告居住5年,並由原告支付裝潢費用以抵償租金,因被告卓哲毅於10餘年前曾經生意失敗,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鴻基之名下,被告卓哲毅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
㈡被告卓哲毅因自行創業需要資金,經考量奢侈稅及被告陳鴻
基未設籍於系爭房屋而無法轉賣等因素,被告卓哲毅於100年9月1日以價金1,400萬元將系爭房屋賣予被告陳鴻基,並由被告陳鴻基先於100年10月28日以其板橋住家設定抵押權貸款先給付被告卓哲毅1,000萬元,並開立金額400萬元支票1紙,約定於板橋房屋出售後給付該400萬元餘款,是系爭房屋確為被告陳鴻基所有,被告卓哲毅無權要求被告陳鴻基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更遑論原告主張代位之權。
㈢縱原告與被告卓哲毅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然原告委託被告卓
哲毅之動機恐暗藏諸多不法因素,是該委任契約自因原告之動機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屬無據。
㈣撤銷權之主張已逾除斥期間。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卓哲毅於99年11月間以自己之名義與訴外人 曾正德 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1,570萬元向曾正德購買系爭房屋,價金1,570萬元皆由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支付。
㈡被告卓哲毅與被告陳鴻基於99年12月28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鴻基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原告委任被告卓哲毅辦理系爭房屋之買賣及過戶,被告卓哲毅則借用被告陳鴻基名義辦理所有權人登記,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卓哲毅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卓哲毅怠於向被告陳鴻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卓哲毅向被告陳鴻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卓哲毅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購買人?被告卓哲毅是否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陳鴻基?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卓哲毅向被告陳鴻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卓哲毅辦理系爭房屋之買賣及過
戶等事宜,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估價單、費用暫收單為證(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23頁)。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卓哲毅向前屋主曾德正購買,買房之價金係原告為補償被告卓哲毅所受之工傷及給付薪資而交付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係做為補償工傷及給付薪資之用。又參酌證人曾德正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上開房屋的實際買受人是原告還是被告卓哲毅?)答:卓哲毅是說 卓伯仲 要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證人 許永鑫 到庭證稱:「(問:你動工之時,是否知悉被告陳鴻基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答:知道,因為當時伯仲跟我講掛名在卓哲毅的律師朋友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足認被告卓哲毅並非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屋,而係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房屋之買賣及過戶。又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卓哲毅間之委任關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卓哲毅應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次查,被告卓哲毅與被告陳鴻基簽訂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
由被告陳鴻基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陳鴻基因被告卓哲毅之請求應返還契約標的物乙情,有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0頁),堪可認定。足證被告卓哲毅得隨時請求被告陳鴻基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與被告卓哲毅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卓哲毅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卓哲毅又怠於請求被告陳鴻基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卓哲毅請求被告陳鴻基返還系爭房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洵屬 有據。另被告陳鴻基雖主張於100年9月間向被告卓哲毅購買系爭房屋,並提出匯款委託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該匯款委託書僅能證明被告陳鴻基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卓哲毅之帳戶,尚無從知悉匯款之原因,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卓哲毅與被告陳鴻基間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卓哲毅已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陳鴻基。況原告於100年9月30日即告知被告陳鴻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購買房屋時倘知悉房屋之產權有爭議,應會進一步查證或暫緩交易,而系爭房屋之前屋主曾德正及進行裝潢施工之許永鑫皆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買,業如前述,是被告陳鴻基如向系爭房屋之前屋主曾德正或進行裝潢施工之許永鑫求證,皆可輕易得知系爭房屋之真正歸屬,然被告陳鴻基未考量系爭房屋之產權爭議,仍於100年10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卓哲毅帳戶,顯與常理有違,亦徵被告間並未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被告卓哲毅請求被告陳鴻基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卓哲毅應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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