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育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陳育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但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然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住所地即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