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9號
102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弟 李勝全 聲請人即被告 李勝吉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8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李勝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弟李勝全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深感悔悟,並無前科,本次一時失慮,以後不會再跟本案同案被告交往,不會再犯錯,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審酌。經查:本案被告坦承嚇取財罪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多起恐嚇取財犯行,次數非少,本院斟酌本件被訴恐嚇取財犯行之情節,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酌其造成被害人人心惶惶,對個人財產及社會危害性甚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與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比例原則之要素後,本院認為仍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之手段替代。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述,均不足以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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