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來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來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至14時30分間某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又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有別於同條項第1款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是核被告王來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王來雄自承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用清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2倍以上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出現行車搖晃不穩、蛇行、下車腳步不穩之舉動,因而為警查獲,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前僅於83年間有賭博前科,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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