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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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自字第43號自訴人 連恒良 被告 林蔚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自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連恒良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黃政忠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