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儀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岳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3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程序者,乃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乃指對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若已知該票據之現占有人,自應依一般程序對其主張權利,並請求其人返還該票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因不知系爭支票之持票人為 林忠華 ,乃於民國103年2月7日聲請公示催告,103年2月19日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2號裁定准予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詎原裁定未察,竟以本件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形,不符公示催告之要件,駁回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除權判決等語。然查:系爭支票執票人林忠華於103年2月14日對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票據權利,抗告人旋於103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支票債權存在,有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3頁),可知在103年2月19日原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前,抗告人業已知悉系爭支票之現占有人為何人,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形,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猶以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請求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自與公示催告制度之要件相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