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英鴻 上列聲請人因證卷交易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第6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第二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林英鴻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