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把頭壹支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小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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