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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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庭偉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被告王定武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 楊明學 指定辯護人 袁從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53號、第1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庭偉、王定武、楊明學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庭偉、王定武、楊明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嫌重大,且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本院審酌不甘受罰逃避責任為人之本性,被告等臨此重罪,並參以被告黃庭偉、楊明學事前隱匿真實姓名與本案共犯聯繫,其等與被告王定武事後亦分別有處分搭載共犯車輛或使聯繫用手機受損、刪除訊息等等舉動,依該等事證均足認被告等人均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王定武所述情節與其他共犯不同,事後復曾與未到案之相關人士碰面,是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被告黃庭偉、楊明學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王定武則有同法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執行其等羈押,並禁止被告王定武之接見通信,嗣因本案證據調查完畢,本院乃108年1月24日起解除其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等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除其等自白可以相互勾稽外,亦與證人即共犯 出承恩 、 張竣傑 、 何義成 、 黃振傑 之供述或證述得以相互勾稽,復有卷內各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等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所涉上開犯嫌,業經本院於10
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4年6月、4年6月,上開刑度非輕,再參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人之本性,尤以被告黃庭偉、楊明學、王定武自承各有上開隱匿真實姓名、處分車輛、使手機受損、刪除訊息等等躲避查緝舉動,再被告王定武先前於偵查或羈押調查程序中仍就部分事實予以否認,甚偶有推稱不知情或未參與之情事,是尚不能排除其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參諸本案均係透過未到案之共犯安排前往國外運送毒品,是其等並非均無管道潛逃。從而,綜觀前揭事證,應可預期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此外,本院鑑於本案被告黃庭偉部分尚未確定,被告楊明學、王定武部分亦尚待執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8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