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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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天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天賜與 陳修敏 間有債務糾紛,其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3時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外停車場,見陳修敏及其友人 彭宏富 在上開超商內,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進入上開超商,陳修敏見狀即欲逃離,曾天賜及「小胖」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小胖」上前以手臂勾住陳修敏之頸部,將陳修敏挾至超商內休息區坐下商談債務,曾天賜並出手毆打陳修敏,曾天賜及「小胖」並命陳修敏交出汽車鑰匙及行動電話供渠等檢視,迨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因陳修敏仍未提出具體方案處理債務問題,曾天賜遂向陳修敏恫稱要將陳修敏押走、打斷腿及找尋其家人,且與「小胖」及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陳修敏自該超商內強拉至該超商外,且將陳修敏抬起並欲將其塞入渠等駛至超商門口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陳修敏不斷抵抗,且警方亦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處理,曾天賜等人見狀,遂將陳修敏放下,因而未遂。後陳修敏於同日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就醫驗傷( 陳敏修 受有右眼及眼眶損傷、前胸壁疼痛及右下肢疼痛等傷害)。嗣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修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曾天賜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曾天賜就其於上開時、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修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彭宏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頁、第79頁至第80頁)相符,此外,復有警員林志錡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渣打銀行支票影本、委託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影本6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3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第22頁至第64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空內,因與告訴人陳修敏商談債務之過程中,逐步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恐嚇、強制及強行將告訴人押至超商外,並欲抬進自用小客車內,是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則其為實施剝奪自由行為過程中,恐嚇、毆打告訴人、強令告訴人交付手機與汽車鑰匙及強押告訴人進入車內等行為,已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分別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為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恐嚇、傷害及強制等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行為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已將告訴人抬至自用小客車旁,並欲將告訴人塞入自用小客車內,已著手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而未能遂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惟本件被告已著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惟尚未既遂乙節,已如前述,起訴法條顯有違誤,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2頁),一併敘明。另本件被告及「小胖」與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與其餘共犯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欲對其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幸賴告訴人抵抗及員警即時到場而未遂,其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另其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對於共犯之姓名及共犯參與之原因,始終不願交待,犯後態度尚非甚佳,並衡酌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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