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水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家樂福量販店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除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物品,業經家樂福量販店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35號被告劉水龍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
○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水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8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家樂福量販店內,見店內架上陳列之型號:
PAL8372號之運動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前開款式球鞋2只(黃色、橘色各1只,價值約新臺幣2,160元,已發還告訴人)得手,並穿著於腳上後離去。嗣前開家樂福量販店店員 林鴻儒 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儒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2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