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庭偉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被告王定武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朱昭勳 律師被告 楊明學 指定辯護人 袁從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153號、第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庭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王定武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楊明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庭偉、楊明學、王定武、 賴冠佑 (賴冠佑涉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員警偵查中)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應邀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而與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之單一犯意聯絡,黃庭偉、王定武及楊明學分別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聯絡工具,由黃庭偉、楊明學先於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分別招募同具有 上開 犯意聯絡之 黃振傑張竣傑何義成 (黃振傑、張竣傑、何義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擔任運輸愷他命工作,黃庭偉再依「阿忠」之指示,居間代為聯繫上開人等關於「阿忠」所安排前往馬來西亞之機票及相關住宿事宜,王定武、賴冠佑則另經該集團安排於106年12月13日先攜帶綑綁愷他命之魔鬼氈等工具出境至馬來西亞準備運輸愷他命事宜,待王定武、賴冠佑抵達馬來西亞後,於當日(即
106年12月13日)晚間黃庭偉即使另行參與、同具犯意聯絡之出 承恩出承恩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同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楊明學、張竣傑、何義成在何義成家樓下討論出國運毒相關事宜,翌日(即14日)中午,即由黃庭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出承恩、張竣傑、何義成、黃振傑等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預定航班前往馬來西亞。
二、迨出承恩等4人抵達馬來西亞後,隨即至王定武、賴冠佑住宿飯店與2人會合,並於106年12月15日在該飯店房間內,自馬來西亞當地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愷他命一大包後,王定武、賴冠佑、出承恩、黃振傑、張竣傑、何義成等隨即在飯店內將愷他命分裝成小包裝,嗣於翌日(即16日)則合力將上開分裝完成之愷他命以事先準備之魔鬼氈綑綁在出承恩、張竣傑、何義成、黃振傑身上,出承恩、張竣傑、何義成、黃振傑即自馬來西亞搭乘亞洲航空D7-376號班機,於同日23時30分許欲入境而運輸該等愷他命進入我國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查獲出承恩身體腰部及大腿處,共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2345.57公克,純度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322.36公克),張竣傑身體腰部及大腿處,共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2370.07公克,純度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346.6
0公克),何義成身體腰部及大腿處,共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2739.56公克,純度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712.38公克),黃振傑身體腰部及大腿處,共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1595.01公克,純度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579.23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庭偉、楊明學、王定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偉、楊明學、王定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庭偉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下稱偵11153號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94頁至第197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0頁至其背面、第15頁至其背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2頁、第177頁;被告楊明學之自白見偵11153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8頁至第190頁,聲羈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21頁、訴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82頁、第177頁;被告王定武之自白見偵11153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51至第252頁,聲羈卷第25頁至其背面、第14頁至其背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8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除其等間之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亦核與證人即共犯出承恩、黃振傑、張竣傑、何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出承恩之供述或證述見偵11153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6頁背面、第248頁至第249頁;證人黃振傑之供述或證述見偵11153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233頁至第234頁;證人張竣傑之供述或證述見偵11153號卷第80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224頁至第225頁;證人何義成之供述或證述見偵11153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229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張竣傑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 潘愷緯 」(即被告黃庭偉)相片影像3張、106年12月16日與「潘愷緯」通話紀錄2張、儲存之通訊錄翻拍照片
2張、證人出承恩另案扣押之工作機內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暨該行動電話外觀照片共9張、帳號名稱「潘愷緯」(即被告黃庭偉)與帳號名稱「 阿傑 」(即共犯黃振傑)之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明細1份、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 蕭景禹 」(即被告楊明學)頁面擷圖5張、帳號名稱「蕭景禹」(即被告楊明學)與帳號名稱「EnChen」(即共犯出承恩)之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12月14日車行紀錄、被告王定武、共犯賴冠佑入出境集中查詢報表被告黃庭偉107年10月24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即被告黃庭偉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即被告王定武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黃庭偉、楊明學、王定武之扣案行動電話外觀照片8張(見偵11153號卷第67頁、第130頁至其背面、第67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6頁、第
131頁至第13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8頁、第16
0頁、第157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第38頁背面、第39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㈡而證人出承恩、張竣傑、何義成、黃振傑自馬來西亞搭乘亞
洲航空D7-376號班機,於106年12月16日日23時30分許欲入境而運輸該等愷他命進入我國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查獲各該愷他命乙節,除有其等之上開供述或證述外,亦有證人出承恩、張竣傑、何義成、黃振傑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受執行人即證人出承恩、張竣傑、何義成、黃振傑之106年12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蒐證畫面照片11張(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11頁、第24頁、第32頁、第40頁、第41頁至其背面、第42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附卷可參,再其等身上所查獲扣案之疑似第三級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鑑定結果略以:自證人黃振傑扣案之編號1-1號至1-4號之白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總毛重1629.03公克(包裝總重約33.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95.1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號,取0.1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號至1-4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9.23公克;自證人出承恩扣案之編號2-1號至2-5號之白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總毛重2395.24公克(包裝總重約49.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45.8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2號,取0.2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號至2-5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2.36公克;自證人張竣傑扣案之編號3-1號至3-5號之白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總毛重2421.01公克(包裝總重約50.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70.3
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3號鑑定,取0.24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號至3-5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6.60公克;自證人何義成扣案之編號4-1號至4-5號之白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總毛重2791.25公克(包裝總重約51.4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39.7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4號鑑定,取0.2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號至4-5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12.38公克等情,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26429號鑑定書影本1份存卷足考(見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89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是被告黃庭偉、楊明學、王定武與證人出承恩、張竣傑、何義成、黃振傑共同運輸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
㈢從而,被告黃庭偉、楊明學、王定武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 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證人出承恩、張竣傑、何義成、黃振傑既已將上 開愷 他命起運,並挾帶至我國國境,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其等所為仍該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要件,是核被告黃庭偉、楊明學、王定武所為,仍均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犯行,均實際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黃庭偉、楊明學、王定武與證人出承恩、張竣傑、何義成、黃振傑或「阿忠」、另案被告賴冠佑及其餘該運毒集團所屬成員,就運輸愷他命乙節,彼此間既均存有犯意聯絡,並各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分工方式,而有行為分擔,縱然被告黃庭偉、楊明學、王定武未實際參與運輸行為,或上開人等間或有部分並不相識、各自參與時間不一,惟揆諸前揭法文說明,其等間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與證人出承恩、張竣傑、何義成、黃振傑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人員共同運輸愷他命,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黃庭偉、楊明學、王定武因共同運輸而間接共同持有本
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楊明學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黃庭偉、楊明學、王定武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再就上開犯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等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各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楊明學部分,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②經查,被告黃庭偉固曾於偵查中供承本案之共犯為「阿忠」
或「翰翰」等語,然被告黃庭偉並無提供「阿忠」或「翰翰」之真實年籍資料俾供調查乙節,此有偵查佐 吳進成 108年
1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憑參(見訴字卷第106頁),況依偵查 佐吳進成 108年1月16日之職務報告(見訴字卷第109頁),被告黃庭偉於107年10月24日到案前,亦從未就本案製作筆錄,惟證人出承恩早於107年4月13日即供明「翰翰」之於本案之角色並加以指認,同有被告出承恩10
7年4月43日警詢筆錄1份存卷憑參(見偵11153號卷第73頁至第78頁),則本案顯然並無因被告黃庭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之情形,被告黃庭偉之辯護人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實容有誤會。至被告王定武固於警詢中亦有說明招募或搭載其前往搭機者為孰,然該2人亦同經證人出承恩於上開筆錄中供明在卷,且被告王定武亦自稱於本案107年10月24日到案前未曾製作筆錄等語(見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則被告王定武部分,亦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庭偉、楊明學、王定
武均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以前揭行為分擔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共同使證人出承恩等得以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而觀諸其等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純度均非低,若非即時查緝,一經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大,其等所為實難寬貸,惟念及被告黃庭偉、楊明學、王定武等年紀尚輕,且被告黃庭偉、王定武前均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被告楊明學除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憑參(見訴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其等素行尚可;又被告黃庭偉、楊明學、王定武雖偶有推託自己責任,惟自始均有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黃庭偉自承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板模工、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王定武自承入監前與父母、奶奶、伯父同住,在南北雜貨內場幫忙搬貨、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楊明學自承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在果菜市場送菜、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178頁、第59頁、第60頁、第62頁),及被告黃庭偉、楊明學之辯護人具狀為其等補述被告黃庭偉之母現罹惡性腫瘤、被告楊明學近年突遭變故之家庭狀況等(見訴字卷第214頁、第202頁),暨其等素行、共犯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黑)(IMEI碼:0000
000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08年度院保字第13號編號1,扣案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73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08年度院保字第013號編號002,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73頁)、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被告黃庭偉、王定武、楊明學所有,供本案聯繫各該共犯使用等節,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57頁至第
158頁),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其等
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而就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者,證人出承恩、張竣傑、何義成、黃振傑共同為本案犯
行,而經另案查扣之各該行動電話或魔鬼氈,固均各為其等聯繫或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該等行動電話究非本案被告黃庭偉、楊明學、王定武所有,縱魔鬼氈部分為被告王定武所攜至,然被告王定武於偵查中供承:綁毒的工具是去之前另案被告賴冠佑放在我的行李箱裡等語(見偵11
153號卷第184頁),是該魔鬼氈顯然亦非被告王定武所有,況業已交付予證人出承恩等人,故上開物品雖屬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惟被告黃庭偉、楊明學、王定武對此等物品顯然並無共同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庭偉、楊明學、王定武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上開愷 他命,即證人出承恩、張竣傑、何義成、黃振傑所挾帶之愷他命部分,固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非由被告黃庭偉、楊明學、王定武所有,斯時亦非由其等管領,本諸與前揭同一法理,本院亦無須對此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被告黃庭偉所有之行動電話(白)(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楊明學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本院保管字號:108年度院保字第13號編號4、3),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同屬被告黃庭偉、楊明學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本院自當無庸宣告沒收。
㈤此外,被告黃庭偉、王定武、楊明學參與本案共同運輸毒品
犯行,固曾分別經共犯允諾給予報酬,然該犯行為警查獲後,其等均未獲報酬,同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11153號卷第
191頁、第251號卷背面,訴字卷第21頁),且卷內亦確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分得報酬之情事,故本院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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