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94號原告 胡育彰
胡育純 被告 陳清 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2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22㎡×公告土地現值60,000元/㎡=7,32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