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2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即第二審上訴程序)。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第三審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數額得由司法院以命令增至150萬元。而司法院據此已調高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數額為150萬元(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可得受之利益為600,
000元(即本票裁定所命相對人得強制執行之金額600,000元),依上開規定,就本院所為第二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是再抗告人誤為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於裁定書末項註記可得抗告,顯係誤載;而再抗告人因提起本件再抗告而繳納之1,000元(郵票),另依法退還,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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