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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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更(一)字第390號
具保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犯殺人等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2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停止羈押,並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村○○路○○號,有同法院91年刑保字第61號收受保證金收據及限制住居所切結書在卷足憑(見偵聲字卷第8頁、第11頁)。
二、查本院於97年9月5日及97年10月3日,先後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上開通知書就被告住所在地部分,以寄存方式為之,就居所地(限制居住地)部分,由被告母親收受,此有二次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49頁、第50頁、第87頁、第88頁)。惟被告於上述期日均未到庭,經囑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97年10月14日、10月18日、10月23日前往拘提被告到案,因被告離家,不知去向,致拘提無著,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7年10月31日竹縣橫警偵字第0970009947號函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117頁)。由此,足見被告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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