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聲請人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林俊鴻 台北市○○區○○路○○號12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
①經查,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均為銀行業者,有其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而其前與最大債權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之理由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一份在卷可考。而按銀行公會日前已通知各銀行為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可允許債務人最長期限為180期之分期清償,而本件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方案,同意給予債務人為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之優惠,每期應繳金額28,357元,此業據該行代理人到院 陳明 在卷。
②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95年度所得為905,613元,96年度所得為1,046,957元,亦即,該二年平均每月所得為81,357元,而債務人子女均已成年,僅須扶養配偶一人,債務人陳稱須按月繳房貸九千餘元,則縱以債務人陳稱其現時每月扣稅及勞健保費後實領68,000元(未加計年終獎金)計算,扣除上開分期金28,357元及9,000元房貸後,每月尚餘30,643元,供給債務人及其配偶日常生活所需乃綽綽有餘。亦即,本件債務人依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已非清債不能,其拒絕銀行協商,執意續為本件更生,意在減成清償,而非維持生活,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不符上開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