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872號上訴人丁○○○
丙○○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及提起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7日就原法院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起訴及提起上訴均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313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8969元,共計9萬8282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2號卷可稽,因逾10日抗告期間,未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業已確定在案,且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