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人聯絡後,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附近,將其於日前所申請之安泰銀行永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9時許,先以電話通知丁○○,佯稱其係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告知丁○○身分證遭冒用;後於同年8月20日9時,再次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丁○○,佯稱其係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永康市戶政事務所通知其關於丁○○身分證遭冒用等情,嗣又佯稱係承辦檢察官須偵辦前開身分證遭冒用案件,並以偽造「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發予丁○○,佯稱丁○○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始得解除管制(下稱:上開佯稱身分證遭冒用帳戶遭凍結之詐欺方式),要求丁○○將新台幣(下同)1,126,000元轉帳匯款至被告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4時30分至臺南縣永康市永康農會臨櫃依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上開帳戶,嗣因丁○○查覺有異,即時於臺南縣永康市永康農會大灣分行查詢,始知上情,立即停止匯出上揭款項。另被告甲○○與乙○○(業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以96年度簡字第7613號另行判決確定),復基於縱有人以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被告甲○○與乙○○擔任俗稱「車手」工作,於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佯稱身分證遭冒用帳戶遭凍結之詐欺方式,被害人因之受騙而匯款上開帳戶得手後,旋再由被告甲○○與乙○○於96年8月22日14時許,前往安泰銀行永和分行提領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之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50萬元,因丁○○日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已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安泰銀行永和分行行員發覺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涉及詐欺集團所為利用他人帳戶之詐欺犯罪,應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甲○○仍提供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款,顯然對上開事實有所認識,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等語,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交給自稱「經理」之人,並依其指示至銀行提款等事實,惟仍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警詢時因警察威嚇,我才承認。我是看報紙,有月入10萬,有一支電話,我就跟他聯絡,我以為是傳銷,然後就有一個人自稱經理,把我約出來,說因為工作需要,他要我把存摺交給他,提款卡密碼也交給他,並說以後的工作就是幫他跑腿,後來他叫我拿著我自己的存摺,去銀行用存摺領錢出來,然後會再幫我安排工作。我以為這些東西是給公司拿去做人事資料用的。
經理叫我拿我的存摺去領薪水,結果第一次去領就被抓了等語。另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亦辯稱:被告沒有社會經驗,沒有上過班,人家講什麼他就做什麼,也不知道存摺不能隨便給人家,老是被騙。被告大三的時候,去打工,作夜班,後來因考試考不好的關係得了精神分裂症,被告在家中無聊,一直想出去工作,出去就被騙;依被告的精神狀況,只可能被別人騙,不可能去騙人家等語。
五、經查:㈠經本院將被告甲○○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
神醫學部鑑定結果,鑑定機關認:本件被告幼年言語發展遲緩,於幼稚園階段即曾至台大醫院兒童心理衛生中心就醫,醫師告知有輕微自閉症;後來漸漸改善,至大三時,被告覺得有人在騷擾他,都在教室趴著睡,於88年再至台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後勉強完成學業,免服兵役。被告畢業後除門診治療外,95年間也接受幾次居家治療,但因被告無病識感,只能由母親投予抗精神病藥物之滴劑盡量穩定病情,但被告聽幻覺、體幻覺、被跟蹤和被迫害的妄想一直都很明顯。經心理測驗,被告之智力估計不高於中下水準,其注意力難集中聚焦,無法配合智力作業反應,目前認知運作效能受到症狀之干擾明顯,注意力有明顯損害;被告之認知思考受症狀干擾,無法合宜有效運作,疑心反應明顯偏強,覺得別人批評譏笑之,收音機在批評之,有人與之作對,路人會注視之,有人跟蹤之,看到別人看不到的鬼和神,不排除有精神病反應傾向,目前被告之自控差,自陳心情差,承認平日非常緊張,累了就睡,其班達圖形反應有明顯之現實感破壞傾向;被告之反應過程一直受到聲音干擾,時而皺眉跺腳,只可回答問卷之封閉式問題,目前不排除其有明顯之精神病反應傾向,且難與現實要求配合。是被告之精神病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目前被告有顯著的聽幻覺和被迫害妄想,有時呈現自我沉浸狀態,配合程度受到明顯限制。鑑定時經重覆提醒後,有時還能夠回答簡單的問題,要以目前的精神狀態出庭做良好的答辯有其困難之處,被告於96年10月
29日出庭訊問記錄和錄音檔案,顯示被告當日能夠了解庭上問題,並完整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對於犯行也有具體的描述,故鑑定前病情應有明顯的惡化。鑑定當時被告的報告相當程度受限於精神病症狀,但參考過去這幾年的狀況,顯示被告一直急於找工作賺錢,在這過程中反覆的被騙被利用,被告過去雖然可以去辦信用卡、去開戶頭、去找工作,但顯然不知道如何保護自身權益或免於被利用,以至於不但沒有賺到錢,還賠了更多;其平日處理自身財務相關事項之能力已有顯著下降之情形。被告表示若行為本身是不好的,如殺人放火,他當然不會去做,顯示其對於明顯而容易進行道德對錯判斷之行為,其仍有進行此種基本道德判斷之能力,亦有依據其道德判斷而決定是否採取某行為之能力。然而被告因精神症狀之影響,對自己的疾病缺乏瞭解,不易接受母親的勸告與協助,其平日對於他人行為之動機經常判斷錯誤,例如,對於他人無害之動作認為是針對他(關係妄想與被害妄想),同時又急於賺錢而對於他人提供之誤導資訊深信不疑(經常被騙),其處理財務力已明顯下降;而其因為精神病症狀影響之故,並無法從過去被騙之經驗學得何種情境乃具有「違法」可能性,亦不易瞭解其法律行為之後果為何(被告因無法理解在台中當公司負責人,被當作人頭開支票負債百萬之事),因此以被告涉案前之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財務行為能力之模式推估,被告從事涉案行為時,由於其妄想與偏執之強烈傾向,其了解「將帳戶借予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來做違法的事情」的能力有明顯缺損,在被告一直想找工作賺錢之際,更容易上當而被人利用。被告精神病症狀發生前功能好,故其被騙乃精神分裂症造成認知功能顯著退步所致,與一般人想積極賺錢而甘冒各項財務風險投資失利之情形不同。因此,其辨識「將戶頭給予他人使用容易被用於詐欺犯罪」之能力明顯受損,甚至其是否有能力形成「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值得懷疑。基於上述理由,鑑定認為被告因精神分裂症所致之功能退化,其對於顯然易見之違法行為(如殺人等),仍有辨識違法之能力,然其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其辨識其涉案行為(比較複雜之財務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下降,容易受到他人之詐騙或影響而從事涉案行為,且在急於找工作賺錢之際,精神病症狀對於其自我控制能力已產生明顯影響,即使母親再三勸告,被告仍一意孤行,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顯著下降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97年10月2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14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61頁)。是依前開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鑑定結果以觀,本件被告確實患有精神分裂症,以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極易受他人之欺騙,是被告於此狀態下,是否能認識其提供帳戶予自稱「經理」之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一節,即非無疑。
㈡再者,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所指前揭時、地精神狀態
若屬正常,而甘於受詐騙集團利用,以賺取一定利益,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8月22日利用被告甲○○前往安泰銀行永和分行提領詐得款項時,由被告甲○○一人前往提領即為已足,又何需另派遣同案被告乙○○一同前往,而使乙○○亦陷於為警查獲之危險?由此應可合理推知,該詐欺集團主謀亦明知被告之精神狀態有問題,能否期待被告自行至銀行順利提出款項,尚有可疑,為求保險起見,始干冒風險加派人手(即同案被告乙○○)同行。是依此一情狀益微被告於前揭時地應已非處於精神狀態正常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確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致其認知能
力顯著降低,對於此種交付帳戶之複雜財務行為是否可能涉及不法,本無清楚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既能從事前述詐欺犯行,自均屬老奸巨滑之人;故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顯有缺陷之精神狀態,自極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欺騙而受其利用。被告於被騙當下,能否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帳戶為不法行為,又是否可能具備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自屬大有可疑,從而,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將前揭有利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而遽認被告甲○○應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