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及4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為法院判處罪刑(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後,均未戒絕毒品,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