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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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沒收宣告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參顆及賭資合計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丙○○、甲○○、丁○○等4人,於民國95年間,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惟因案件輕微、被告等亦均深表悔悟等情,而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9153號案件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茲該案所查扣之天九牌1付、骰子3顆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扣案之賭資39,600元,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分屬被告乙○○、丙○○、甲○○、丁○○所有所有(其中乙○○所有10,400元、丙○○所有2,000元、甲○○所有7,300元、丁○○所有19,9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佐,並由各該被告於所有人欄簽名確認無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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