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50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合計重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一案,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物體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分別驗後淨重0.04公克、0.06公克,包裝重0.3公克、0.23公克),此有該局95年3月28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22825號、95年5月11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23067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含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扣案物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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