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4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6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以下同)1,098,000元向原法院標購94年度執破癸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5816(以下稱系爭土地);經查再審原告所有同市○○○路○○號房屋(以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係於91年3月6日向原法院標購,92年7月間再審原告即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張秀政 、 張益周 、 張秀青 達成給付租金之合致,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有優先承購權,原法院竟未通知再審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持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再審原告訴請原法院為:㈠確認再審原告就現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原法院96年度執癸破字第9號核發予再審被告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准再審原告以同一拍賣價格即1,098,000元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再審原告給付1,098,000元予原法院執行處時,原法院執行處應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予再審原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歷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69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以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惟查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㈠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原法院96年度執癸破字第9號核發予再審被告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准再審原告以同一拍賣價格即1,098,000元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再審原告給付1,098,000元予原法院執行處時,原法院執行處應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予再審原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訴請原法院:㈠確認再審原告就現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原法院96年度執癸破字第9號核發予再審被告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准再審原告以同一拍賣價格即1,098,000元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再審原告給付1,098,000元予原法院執行處時,原法院執行處應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予再審原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經再審原告上訴本院,業經本院就該等事件為本案之判決,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再審原告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69號民事判決一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非法所許,應先敘明。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以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經查本院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以:
(一)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參照)。查,訴外人張秀青、張益周、張秀政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在案,此有張秀青、張益周之陳報狀及原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按;則張秀青、張益周、張秀政自破產宣告後,對系爭土地喪失管理處分權,其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自始無效(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985號判例參照),是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無權出租系爭土地。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參照)。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6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間成立租賃契約者,必須雙方當事人對於租金之數額及承租之標的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三)再審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張秀政、張益周及張秀青(以下稱張秀政等),依其函文內容,就租金之給付雖無意見,但就張秀政等欲依土地法相關條文以10%計算租金數額及租金起算日均表示不同意,並請求會商討論。嗣訴外人張秀政等於92年7月9日回函表示「…至於應付金額係依法定計算,相信絕無過份之請求…本人尚需負擔地價稅、所得稅,敬請台端諒察,不再計較是盼,並請台端於函到7日內逕向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繳付91年9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費新台幣252,890元(25,289元×10個月),嗣後並請於7月1日起之每月月底前逕向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繳付每月之土地使用費…」等語,此有再審原告台北長安郵局第2494號及張秀政等台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內容所示張秀政等人與再審原告間對於租金之數額並不一致。
(四)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1月18日以北院錦92執公字第3944
5號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張秀政等收取對再審原告對新店市○○○路○○號建物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地租)債權,因該執行命令未經異議,民事執行處又於92年12月24日以北院錦92執公字第39445號執行命令,令張秀政等對再審原告之上開債權,在41,959,516元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聯邦銀行,經再審原告與聯邦銀行合意一次收取自92年11月至102年10月止,為期10年,每月810元。聯邦銀行據此於93年4月23日向再審原告取收97,200元,此有聯邦銀行之收據影本為憑。查,再審原告與聯邦銀行合意每月租金金額810元,非但遠低於張秀政等要約之數額每月25,289元,況依證人 張天耀 即聯邦銀行之承辦人於原法院到場證稱:「債務人與再審原告間何時成立土地租賃關係,並不清楚,只是因為發現土地上蓋有房屋,認為應該有租金,所以向法院聲請執行…金額我們是依照再審原告陳述而計算的,他說有約定租金要先繳交管理費,之後才給付租金,扣掉每月管理費約4,000元,每月租金約800元,張秀政等開設的公司副總有問我們收取租金之情形,我有向他說每個月收800元,張秀政等並沒有對我們表示異議我沒見過張秀政等,他們亦沒有授權我處理租金的事情,我是依據法院的命令收取」等語。另證人張秀政亦證稱:「沒有授權聯邦銀行洽談出租與租金的事實,都是由世祺公司管理資產,世祺公司沒有與我們提過要收取租金的事實,也沒有取得我們的授權,也不知道聯邦銀行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的事實」等語,可以證明再審原告向聯邦銀行所支付租金,並未經訴外人張秀政等同意,難認其與訴外人張秀政等已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
(五)「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參照);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訂立於查封之後,執行法院不知情而未予排除,被上訴人之拍定系爭房屋,係按無租賃條件支付價金,上訴人竟執不定期且可轉租之租賃契約主張權利,當然影響被上訴人對拍賣價額之估計,對於執行效果,大有妨礙,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上訴人殊無依民法第425條規主張其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之承受人或買受人繼續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秀青、張益周之應有部分,分別於89年8月31日、90年3月5日遭假扣押查封在案,此有電子謄本在卷可按,再審原告係於91年3月26日始經由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其時,系爭土地業已遭假扣押查封,訴外人張益周、張秀青亦不得再就系爭土地與他人成立租賃契約,致影響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是以,縱使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張益周、張秀青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所示,對於再審被告亦不生效力,併予指明。
(六)系爭建物於再審原告取得前,所有權人為永鴻公司,而土地所有權人為張秀政等,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非屬同1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主張屬同1人所有,即乏依據。另,自然人與法人係個別之主體,不論張秀政於建築時如何稅務規劃或合建分售,仍屬不同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主張永鴻公司與張秀政等間,性質上屬同一利害關係,成立租賃關係或有事實上租約關係,自無可採,其請求調閱永鴻公司於71年時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亦無必要。
(七)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參照)。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具有優先購買權者,乃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始得行使。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未與原所有人張益周、張秀青成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無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優先購買權之餘地。
(八)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固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同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單就建築物或其基地拍賣時,宜於拍賣期日前通知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築物所有人(該注意事項第40點參照),然此僅係提高拍定機率之行政規則,再審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未通知致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自無可採。
(九)再審原告既無優先購買權,其訴請確認,並請求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法院96年度執癸破字第9號發給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准再審原告以同一拍賣價格即1,098,000元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給付1,098,000元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時,應發給再審原告權利移轉證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要件,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據以請求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法院96年度執癸破字第9號發給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准再審原告以同一拍賣價格即1,098,000元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再審原告給付1,098,000元予原法院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發給再審原告權利移轉證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假執行之宣告,均無理由等為其論據基礎。
六、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指摘者,均係法院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並已於確定判決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有本院之確定判決足稽,顯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七、至於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裁判意旨,亦非得提起再審之訴。
八、查:「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第1、3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已於91年0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應得上訴第三審等語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事件,即以原法院就系爭土地拍賣之價格1,098,000元請求法院准予以拍賣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且於96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於其起訴狀,列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8,000元,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據以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等事實,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69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足稽;矧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以1,098,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預納裁判費17,8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91年0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非得上訴第三審,於其提起再審之訴,爭執本件得上訴第三審,顯無可採,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