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叁萬元,至清償壹佰萬捌仟元(最後一期給付壹萬捌仟元)止。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高組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27日上午12時許,由甲○○撥打電話與乙○○聯繫,冒稱係瓦斯安全設備公司檢查人員,欲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20巷65弄25之3號住處進行瓦斯安全設備定期檢查,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徉以進行瓦斯安全設備檢查,與乙○○攀談並諉稱:因公司所販售之瓦斯安全設備投保高額之保險,乙○○住處所裝設之瓦斯安全設備並未出險,公司有配發「億光公司」股票20張作為回饋云云,乙○○表示未曾接獲配股通知,甲○○旋即假意撥打電話向「王經理」詢問此事,並將電話交予乙○○與「王經理」直接交談,以取信乙○○,其後並向乙○○偽稱已代為向公司爭取以當時配股之價格承買14張「億光公司」作為賠償,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8千元,「王經理」則於電話中要求乙○○立即攜現金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交付「高組長」辦理股票認證事宜,甲○○並主動表示願陪同乙○○前往銀行取款,並與「高組長」見面,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甲○○偕同乙○○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自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與「高組長」會面後,甲○○即先行離去,繼由「高組長」向乙○○誆稱須先行繳納證券交易稅及辦理股票認證手續,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櫃臺繳款,再以銀行需要一段作業時間為由,將乙○○帶至該行隔壁之羅倫多咖啡廳,討論承買股票事宜,致乙○○誤信承購「億光公司」股票之事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交付100萬8千元予「高組長」,「高組長」旋以回銀行取股票為由,趁隙離去,嗣乙○○察覺有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櫃臺人員查詢,始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案所採集之煙蒂4根,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該局所出具之鑑驗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至告訴人住處進行瓦斯設備安全檢查,並陪同告訴人前往銀行提款及與「高組長」會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跑單幫推銷瓦斯安全設備,「王經理」係投顧公司人員,伊僅係撥打電話介紹告訴人與「王經理」認識,以賺取代為介紹客戶之5千元紅包,購買股票之事係告訴人與「王經理」自行洽談,當時伊在告訴人門外抽煙,並未介入,且告訴人係主動要求伊陪同前往銀行領款及與「高組長」會面,伊始陪同前往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3月
27日中午12時許,被告打電話到我臺北市○○區○○路2段220巷65弄25之3號住處,自稱是瓦斯安全設備公司人員,等一下會到我家作瓦斯安全設備安全檢查,請我開門讓他進入,後來在下午1時30分許,被告一個人到我住處,進屋後到廚房,教我如何使用瓦斯安全設備,然後主動詢及我是否已賣出「億光公司」股票,是否仍持有該股票,並表示這個股票是瓦斯安全設備公司配給購買戶,因瓦斯安全設備投保高額之保險,我住處所裝設之瓦斯安全設備沒有出險,所以有「億光公司」配股的高額回饋,我表示並未收到承受股票的通知單,被告說我吃虧大了,他要幫我查為何未收到通知,然後就撥打手機聯絡,告訴我對方告訴他,因為我的地址寫錯,所以沒有收到,被告就說這樣子可能是被公司的上級吃掉了,就再用我家的室內電話撥打給公司的「王經理」,並將電話交給我,說這個錯誤是公司造成,告訴我要與公司經理談,還在旁邊用紙張上書寫教我如何應答,但「王經理」說無法作主,要等幾分鐘與別人聯繫之後才可以確定,隔了
一、二十分鐘,被告又打電話給「王經理」說錯不在我,一定要作賠償,原來配股是20張,後來談成14張,並以公司配股的價格承購,被告還告訴我總額是100萬8千元,然後「王經理」在電話中要我拿現款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找「高組長」辦理股票認證手續,因為我不認識「高組長」,「王經理」就要被告帶我過去,被告還主動表示要陪我去領錢,我問被告原來安排下午檢查的客戶怎麼辦,被告說可以請他人代理,然後就陪我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領款,因當天要領錢的人很多,花了很多時間,其間「王經理」覺得太慢了,還撥打被告的手機要我接聽,問我怎麼回事,那時我說想改以匯款方式,但「王經理」說不行,講好要用現金,還一直強調要拿現金,同日下午4時多,我與被告一起搭計程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與「高組長」會面,被告把我交給「高組長」,還交代我說要弄清楚,股票後面一定要蓋我的章,之後被告就離開了,「高組長」就帶我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說要去繳證券交易稅及辦理股票認證手續,並走到櫃台辦理,後來告訴我銀行作業需要一段時間,就帶我到該銀行隔壁的羅倫多咖啡廳休息,向我解釋股票承購之事,並以餐巾紙寫下共需100萬8千元的數字,我就將提領的100萬元及身上的8千元現金交給「高組長」,「高組長」就說要回銀行拿股票,我單獨在咖啡廳等候,後來我發覺不對勁,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櫃臺詢問,才發現受騙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㈡被告固辯稱:伊僅係撥打電話介紹告訴人與「王經理」認識
,以賺取佣金,購買股票之事係告訴人與「王經理」自行洽談,亦為告訴人主動要求伊陪同前往銀行領款及與「高組長」會面云云。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且告訴人自己並無買賣股票,亦不甚瞭解股票買賣,案發當日係被告先提及瓦斯安全設備公司配發「億光公司」股票之事,並主動表示要陪同告訴人前往銀行提款,又於離去之際,將手寫教導告訴人與「王經理」應答之紙張,及使用過之紙杯一併帶走,且被告於本案過程當中不斷與「王經理」、「高組長」以手機聯繫,並讓告訴人接聽,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足見被告知情且參與本案甚深,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虛偽不實。
㈢於告訴人住處隔壁即臺北市○○區○○路2段220巷65弄25之
4號門口發現之煙蒂4根,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編號1、2之煙蒂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9日刑醫字第0970053053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85號偵查卷第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住處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97年3月27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4頁、第25頁至第27頁)。
㈣綜核前開事證,足證被告確與「王經理」、「高組長」共同
向告訴人訛稱可低價承購瓦斯安全設備公司回饋配發之「億光公司」股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避究諉責之詞,殊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經理」、「高組長」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與案發時單純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 蔡豐任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冒稱瓦斯安全設備公司檢查人員,使告訴人鬆懈防備,進而以高額回饋可低價承買「億光公司」股票相誘,與「王經理」、「高組長」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詐得款項高達100萬8千元,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查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97年10月20日已與被害人乙○○在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自97年11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被害人乙○○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給付1萬8千元),且上開分期給付款如有任一期不履行者,未到期之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希望被告努力工作,能夠還錢,本院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條件之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