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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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同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2月3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票未於票面上記載利率,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范鳳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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