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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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焙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駛出,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 鐘芮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張維萍 沿後昌路東往西向直行而至,雙方發生碰撞,致鐘芮芳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張維萍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張維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鐘芮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芮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維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案發路段旁之停車格駛出並靜止在慢車道旁,於稍加停等後起駛進行迴轉,告訴人旋即騎車行駛而至,並撞及車身正橫跨在後昌路東往西向車道線上之被告車輛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起駛進行迴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致2車發生碰撞,其殊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就本案事故之肇生即有過失。又本案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俱為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亦證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因煞避不及撞及被告車輛,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蒙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疏未於起時
前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肇致交通事故,致其他用路人因而成傷,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其行為所致實害未獲減輕,固有非是;惟考量被告過失所致前述傷勢尚屬輕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所犯,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俱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復衡酌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