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月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月里於112年12月7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園區獅子橋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7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劉月里旋即於112年12月7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為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劉月里因而為警帶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調查時,同意女警搜索其身體,再為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查知全情。
二、被告劉月里於偵查中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與證人 鬆新建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屬有別,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17公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依目前卷內事證,查無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遂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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