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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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仁源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岡山戶政所燕巢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仁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仁源因犯贓物、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2月20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贓物罪(附表編號1)、竊盜罪(附表編號2至3),其犯罪時間則於111年9月1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時間相距非遠,又所犯俱屬財產犯罪及衍生犯罪,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再衡酌其數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經本院函知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而予陳述之機會,前開函文於113年3月11日送達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是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相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贓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9月1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47號112年2月4日同左112年6月19日編號1至2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2竊盜有期徒刑8月。111年10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112年9月19日同左112年10月24日3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111年11月6日111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4號112年11月24日同左112年12月27日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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