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賜鎮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賜鎮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8時5分許,駕駛農用搬運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4公里處,本應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而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未開啟頭燈行駛,適告訴人 連伯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7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右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及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且經送醫治療後,仍有肢體無力及右股骨幹骨折短少3公分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