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婷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婷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許」更正為「13時許」;㈡補充證據「遭竊物品條碼價格單1份」;㈢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婷玉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陳列架上之項鍊1條配戴於脖子上並未結帳即離去,但辯稱:我真的忘記脖子上還有一條項鍊,我不是故意不結帳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陳列架上之項鍊1條配戴於脖子上並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貨架上拿取之項鍊時,該項鍊並附帶白色包裝,經被告逕自拆封後配戴於脖子上等情,此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23、25頁)。
又該項鍊原附有包裝,經被告拆封後將包裝盒棄置於貨架上等節,亦據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可見本案遭竊商品原係附於包裝上,經被告拆除包裝後配戴於脖子,衡諸常情在商店商品附有包裝時,應不得逕自拆封試戴,退步言之,縱始得試戴亦應得店員同意後始能拆除包裝,若未獲同意即任意拆除包裝,則包裝之功能性不復存在,況被告亦未將項鍊包裝盒置於購物籃中,而係棄置於貨架上,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拆除本案商品包裝後,將項鍊配戴於身上未結帳即離去,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未結帳方式竊取告訴人之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239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告交給警方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2.被告上述未坦承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上開項鍊1條,業已扣案並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2645號
被告王婷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婷玉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000號「POYA寶雅」楠梓德賢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項鍊1條(已發還),得手後配戴於脖子上並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郭士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婷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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