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 鄭添丁 被告 胡士曜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胡士曜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士曜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隊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經臺北市○○路、安和路岔口人行道之「道路監視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分許,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自訴人鄭添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仁愛路、安和路岔口人行道之感應線圈時,時速為零,一秒半後其行車速度亦未達時速八十四公里,第二張照片所測得違規超速時速高達八十四公里之車輛,實係位於自訴人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後方車號0000000號之卡車,竟故意曲解上開照片之真意,將「汽、機車限速五○公里,經測時速八四公里,超速三四公里,滿二○公里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一九八三四一四六一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除須有權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其主觀上明知所登載於公文書之事項為不實者外,客觀上尚須所登載之事項確屬出於捏造虛設,倘登載於公文書之事項非出於虛偽捏造,或該公務員非明知所登載之事項不實,即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三、本件自訴人鄭添丁指陳被告胡士曜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依卷附「煞車距離表」換算之結果,倘汽車時速達八十公里,後車即應有四十八公尺之安全煞車距離,然上開違規自動測速照相器所攝得之照片卻顯示:自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途經上址時,緊跟其後車號0000000號之MARCH自小客車,既未顯示第三煞車燈,兩車相距又祇約一個車身距離,足見自訴人當時行車時速未達八十四公里,然被告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隊員一職,竟於其具名舉發之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填載「經測時速八四公里,超速三四公里,滿二○公里以上」之不實內容,顯係故意曲解照片真意,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就其依據路口自動測速照相器於上開時地所攝得之卷附照片,判讀認定自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違規超速,乃據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照相桿之測速照相器,對於同一部違規車輛均祇拍攝二張照片,當車輛之前輪進入感應線圈時,即會觸動測速照相器,拍下第一張照片,第一張照片內並不顯示車子的速度,只是作為確定車道之用,僅在第二張照片中才顯示所測得車輛的時速,伊依據卷附二張顯示車次均為「四二六」之照片,即得確認違規之車輛為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參以第二張照片顯示之「V=八四」,乃判定自訴人當時之行車時速高達八十四公里,所填載「汽、機車限速五○公理,經測時速八四公里,超速三四公里,滿二○公里以上」之內容,全係根據照片資料判讀而來,有憑有據,何來故意曲解判讀偽造文書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十五時四分途經上開地點,為測速照相器所攝得之照片,第一張顯示「四二六」、「○○○○」符號,第二張復顯示「四二六」、「V=八四」之數據一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照片二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歷史案件查詢單一紙可稽,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所須再查證者乃被告判讀是否違反舉發慣例,故意曲解照片真意一節。查經檢視被告庭呈之上開路口其他交通違規事件歷史檔案暨照片,其中(一)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分途經上址,為違規測速器所攝得違規車次「七七○」之照片,第一張顯示「○○○○」,第二張顯示「V=七三」,經警員 陳信傑 以違規超速二十三公里逕行舉發;(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一分途經上址,經測速器拍得違規車次「七七一」之照片,第一張亦顯示「○○○○」,第二張始顯示「V=七五」,其後復經警員陳信傑以違規超速二十五公里逕行舉發,有卷附照片四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歷史案件查詢單二紙可稽。參以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偽造文書本件違規車次(編號四二六)前、後(即違規車次編號四二五、四二七),其中違規車次「四二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九分途經上址時,經測速器所攝得之照片,第一張顯示「○○○○」,第二張顯示「V=七五」;違規車次「四二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十七時十八分途經上開路口,經測速器拍得之照片,第一張顯示「○○○○」,第二張顯示「V=七四」,亦分別經被告以違規超速二十五公里、二十四公里逕行舉發在案,有卷附車號0000000號、CM─九六三九號照片四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歷史案件查詢單二紙可稽。參以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偽造文書本件違規。被告根據測速照相器所拍得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照片二幀,據以認定自訴人違規超速,核與其他交通警員判讀違規超速及其本人其他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認定標準一致,並無故意曲解判讀之情事。此揆諸自訴人就上開違規事件,前因不服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交通案件裁定異議駁回,嗣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均認定自訴人確有違反行車速度之違規情事,被告據以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一情,益徵其實。被告無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誠無待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於右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填載自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經測時速八四公里,超速三四公里,滿二○公里以上」內容之行舉,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