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裕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七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陳文裕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螺絲起子乙把沒收。
事實
一、陳文裕因購得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亟思取得車牌懸掛使用,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上午九時許,見 楊淑珺 所有之EG─三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鄉○○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EG─三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所購得之報廢車輛後方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陳文裕駕駛懸掛有EG─三三一五號車牌之前揭車輛至台北市○○區○○○路○段○○○號松朋汽車修配廠內保養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資佐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聲請人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簡易處刑所論之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而犯此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