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十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觀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六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八十八年店交簡字第二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麗觀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晚七時四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檳榔路四十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成年女子 林榮慎 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自檳榔路四十三巷北往南方向駛出,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檳榔路行駛,以致被告周麗觀煞車不及,左前保險桿擦撞林榮慎所駕駛之該輛重機車右前車頭倒地。林榮慎受有胸部挫傷、左大腿裂傷、左下腿裂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林榮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周麗觀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榮慎告訴被告周麗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臺幣伍仟元,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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