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0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街往中和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視線不佳,更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平等街口處,因疏未注意行人 許宏盛 正由同市○○街往中正路方向行走而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而貿然以超過速限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致機車右後照鏡因而撞及行人許宏盛,致許宏盛因而受有胸部、肩部、背部及腳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林文偉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宏盛告訴被告林文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宏盛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件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