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甲○○與 呂月鳳 為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呂月鳳為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關係,日常生活關係密切,詎被告竟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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