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經營「大自然蝴蝶園羊肉爐」餐廳,為求廣告宣傳效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某日,未經原告甲○○之同意,擅自以原告所著之「蝴蝶家族」書中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 黃雅惠 ,使用書中「麝香鳳蝶在繁星花上吸食花蜜」、「烏鴉鳳蝶的終齡幼蟲側面」及「酢醬草」等三張照片設計廣告圖,再由不知情之 江榮輝 按照設計圖稿製成廣告看板,並依乙○○之指示,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餐廳之前側及屋側、員集路二段三九一巷口、三八六巷口等處架設廣告看板,而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麝香鳳蝶在繁星花上吸食花蜜」、「烏鴉鳳蝶的終齡幼蟲側面」及「酢醬草」等攝影著作。
(二)爰引用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依侵害著作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準備程序陳稱沒有工作,也沒有財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一件存卷可據,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經營「大自然蝴蝶園羊肉爐」餐廳,為求廣告宣傳效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某日,未經原告甲○○之同意,擅自以原告所著之「蝴蝶家族」書中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黃雅惠,使用書中「麝香鳳蝶在繁星花上吸食花蜜」、「烏鴉鳳蝶的終齡幼蟲側面」及「酢醬草」等三張照片設計廣告圖,再由不知情之江榮輝按照設計圖稿製成廣告看板,並依乙○○之指示,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餐廳之前側及屋側、員集路二段三九一巷口、三八六巷口等處架設廣告看板,而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麝香鳳蝶在繁星花上吸食花蜜」、「烏鴉鳳蝶的終齡幼蟲側面」及「酢醬草」等攝影著作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百七十四萬元,惟並未提出其實際損害額之確切核算依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得依侵害情節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照片為三張,且被告係經營羊肉爐餐廳,其營利所得係來自販售餐飲食物之利潤,侵害原告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目的僅係為求廣告宣傳效果,藉以招攬更多客人前來用餐,核屬間接得利,並非直接以租售原告之攝影作品圖利,復參以原告之攝影作品亦係取材於人人均得共享之大自然萬物生態等情綜合研判,被告侵害之情節尚非屬重大,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額以三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洪志賢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第三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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