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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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95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業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9日晚上8時10分許,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通知其前往彰化縣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接受調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月29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去氧核糖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95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業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