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78、694、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石巷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1時31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7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20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109年2月11日、3月8日、4月20日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施行後仍繫屬本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規定,於判斷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本條修正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本件仍應適用現行規定)第1、2項分別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修法後改成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修法後改成3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得就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分別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揆諸上開說明,無論緩起訴處分有無撤銷,自得逕行提起公訴,且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3次於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皆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UU/2020/00000000、UU/2020/000000
00、UU/2020/00000000)各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同一針筒注射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欠佳,且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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