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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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積欠聲請人一百五十萬元,有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為憑,相對人之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五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林淑瑜┌─────────────────────────────────────────────────────────────┐│附表:97年度拍字第15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五峰│桃山││778│林│││6468.00│全部││├──┼───┼────┼────┼────┼───────┼─┼──┼──┼──────┼─────────┼──────┤│002│新竹│五峰│桃山││778-2│林│││19213.00│全部││├──┼───┼────┼────┼────┼───────┼─┼──┼──┼──────┼─────────┼──────┤│003│新竹│五峰│桃山││778-7│林│││1330.00│全部││├──┼───┼────┼────┼────┼───────┼─┼──┼──┼──────┼─────────┼──────┤│004│新竹│五峰│桃山││778-8│林│││4.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