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又原判決雖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仍得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編號三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既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諸上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2月2日│96年2月2日│95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197號│偵字第1197號│偵字第391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34│96年度訴字第1034│95年度簡字第416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4月27日│96年4月27日│96年4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6年5月21日│96年5月21日│96年5月2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2月又1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日,如易科罰金以│日,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以銀元300元折算││││算1日│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