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GA042869號、第裁40-ZGA043364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故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有未依速限標誌指示之超速行為,即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自應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3月9日上午10時12分、同年月15日上午9時52分,分別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74.
6公里處時,該處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異議人行車時速為
123公里,超速13公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嗣經警先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6年5月10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GA042869號、第裁40-ZGA043364號,各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
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異議狀誤載為第7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違規,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但異議人於拍照當地來回數次查看,卻無見到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有任何明顯告示立之,顯然與上開條例相違。又異議人前揭二次違規,均係在同地點之相同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且行車速度均是時速123公里,異議人無法理解何以在異議人車上無定速系統之情況下,所測得之速度竟然相同。且警方之測速儀器,僅有原廠於91年6月之出廠測試證明,其後若未再經任何儀器校正測試,且於公開資訊系統上隨時公布,其數據是否正確自無法得知。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係於上開時、地經警方以雷射照相
測速儀器(器號為UX010182號)測得行車速度均為時速123公里,超速13公里(上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事實,有雷射測速照片2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前揭車輛經警方測速之地點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
下174.6公里處,而在該地點之前之南下173.85公里處,則立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大型告示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6年6月28日公警七交字第0960705073號函暨該函所附之違規現場及上開告示牌照片共4幀在卷可佐。足見警方確於300公尺前之合理處所已設置提醒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之明顯標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認無明顯標示云云,尚難足取。
㈢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公務檢測用雷
射測速儀(光達式)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之規定,自96年1月1日施行;但對於施行日前已使用中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則自97年1月1日施行,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2月6日經標四字第09640000690號函1份附卷為憑;而本件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在93年6月16日經國外廠商檢測合格出廠,此有出廠檢測證明1份在卷可考,足見該雷側測速儀於96年1月1日之前業由警方使用在檢測駕駛人超速違規之勤務上,故依法在97年1月1日前,尚無在國內應經官方強制檢定之要求。按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其精確程度高過雷達測速器,目前已被廣泛運用於醫學甚至軍事上之各種武器(如雷射引導之飛彈),且雷射測速器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亦不會有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零三秒,且不需校正,可以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而雷射測速技術在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早已使用多年,自不能僅以我國對雷射測速尚無檢驗標準,即遽然否定雷射測速之法定效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施俊堯 法官所著之「警察雷射測速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乙文)。是本件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既經檢測合格出廠,目前使用該測速儀器復無違國內相關檢測規定(依法亦無須定期於網路上公布其設置定點),自不能單以異議人先後二次測得之行車速度均為相同之速度,即認該測速器可能有誤,蓋此無非僅係異議人無合理根據之臆測,容難遽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自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上駕車超速之交通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相關情節,均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3千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