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P八-七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經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經復查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異議人停車處並非交通道路路口,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規定之標準設置,該處黃色網狀線顯係私自劃設;又上開路段係二十米以上寬廣道路,且有板橋郵局第一支局位於該路段上,路權管理單位未考量交通狀況及汽車駕駛人前往郵局洽公之需求,設置適當之臨時停車處所,卻將上開路段路側均劃設紅實線,顯見其交通標線規劃失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P八-七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於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處,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隊警員拍照後,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九六○○三三六九二號函覆:「依據採證照片顯示P八-七三二五號自小客車停於紅線上,右方車體侵入黃色網狀區」等語明確,復有舉發通知單影本、現場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憑。參以該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內容,亦可發現異議人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確係在紅實線上,右方車體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內。故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在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紅實線及黃色網狀線區域內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上開黃色○○○區○○道路路口,不符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應係私人劃設云云。惟查,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可知,黃色網狀線劃設地點,應以交通阻塞防止為首要考量,並不以道路路口為限,異議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退而言之,縱異議人停車處之黃色網狀線係私人劃設,惟異議人確有將車輛停放於紅實線上乙節,為其所是認,而異議人係依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劃有紅實線之路側不能臨時停車,乃依通常駕駛人具有之智識及注意能力,均無不能預見及認識者,異議人更不能諉為不知,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難採認。
㈢再者,本件違規路段於設置禁止標線之初,勢必經過臺北
縣政府交通局等權責機關邀集相關單位會勘,考量該區域車輛行駛動線、行車需求及安全等因素,決議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等情,乃路權管理機關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素養,所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經會勘後認定有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所為之決定,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本院權責所得加以干涉、審究,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設置不當即可任意違反現有的交通規則。從而,異議人陳稱該路段劃設紅實線是否不當之意見,核與本件裁罰並無必然關係,宜循其他相關行政程序向權責機關表述,方屬妥適之道。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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